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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 2022-02-23 浏览次数 :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在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的职责,确保处分决定及时正确落实,维护纪律严肃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以下简称处分决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违反党纪政纪案件,包括司法机关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案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党委、政府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及相关处理决定。

本规定所称处分决定机关”,是指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及相关处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党委、政府。

本规定所称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和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将生效的处分决定付诸实施的活动。主要工作包括:处分决定的送达与宣布,受处分人员职务、级别、岗位等级、工资待遇的调整和相关手续的办理,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评定,有关材料的立()卷归档等。

第三条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处分决定的执行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坚持依纪依法与注重效率相结合、严肃执纪与教育帮助相结合、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分决定的送达与宣布

第五条 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人员及所在单位,同时抄送有关党委、政府和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处分决定机关向受处分人员送达处分决定,应当进行教育谈话,指出错误,提出要求;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听取意见,解答问题。送达处分决定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做好记录。

受处分人员拒绝接受处分决定书或者拒绝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的,由送达人注明事由。处分决定书因特殊情况无法送达本人的,应当报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待情况消除后立即送达本人。

对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在复议、复查或者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处分决定由处分决定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也可委托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纪检监察机关(部门)代为宣布。代为宣布的,受委托单位应当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宣布,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委托机关。

第七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自处分决定宣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表》(附件),并向处分决定机关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八条 处分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处分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解除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人员及所在单位,同时抄送有关党委、政府和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第三章 受处分人员职级与待遇的确定

第九条 党员受到党纪处分,涉及职务调整及党员权利恢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等规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政纪处分,涉及职务、级别、工资待遇调整,以及处分解除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政纪处分,涉及职务、岗位等级、工资待遇调整,以及处分解除的,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及《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受到政纪处分,涉及岗位和职级待遇调整的,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上级主管部门及所在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其处分的解除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处分决定机关应当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处分决定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降级、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规定程序办理职务、级别、岗位等级、工资待遇调整、核销实名制信息和档案关系转移等手续。

第十五条 组织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办理调整受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岗位等级、工资待遇和档案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回复处分决定机关。

第四章 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由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考核工作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实行年度考核的,依照或者参照《中央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 (组通字(199819)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政纪处分的,年度考核依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人员受到政纪处分的,年度考核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受到处分的,年度考核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及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在年度考核过程中, 应当及时向考核部门报告受处分人员的受处分情况。

处分决定机关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同时受到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按照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分办理年度考核。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执行有关材料与其他案件材料一并归入受处分人员案件档案,包括:

(一)受处分人员签署意见的处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

(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表》;

(三)受处分人员职务、级别、岗位等级、工资待遇调整或者核销实名制信息等材料;

(四)恢复党员权利决定书等有关材料;

(五)解除处分决定书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下列材料及时归入受处分人员人事档案:

(一)处分决定书;

(二)受处分人员职务、级别、岗位等级、工资待遇调整或者核销实名制信息等材料;

(三)年度考核材料;

(四)恢复党员权利决定书;

(五)解除处分决定书。

第六章 纪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范围内送达、宣布处分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处分决定书等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案件档案或者人事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职务、级别、岗位等级、工资待遇调整或者核销实名制信息等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收缴、处理违纪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纠正违纪行为获得的其他利益的;

(五)未按规定对受处分人员进行年度考核的;

(六)在处分期或者处分影响期内,违反规定给受处分人员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或者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的;

(七)未及时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回复处分决定机关的;

(八)未及时作出或者批准作出恢复党员权利、解除处分决定的;

(九)有其他妨碍处分决定执行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方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诫勉谈话;

()通报批评;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

()纪律处分。

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单位)给予其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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